行政处罚决定中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法院应否准予执行
2018年4月9日,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B厂处以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年10月8日,该局向B厂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履行了催告程序。2019年12月10日,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A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4.5万元及加处罚款。2019年12月20日,A区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B厂处以罚款5万元(已缴纳0.5万元,实际执行4.5万元)的行政行为,不准予执行缴纳加处罚款的申请。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罚款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关于法院是否应当支持行政机关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执行申请,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加处罚款应当作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机关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法院对行政机关关于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申请不应当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可以决定加处罚款,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对行政机关关于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申请应当支持。
第一,上述案例中,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于法有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案例中,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B厂作出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后履行了催告程序。就加处罚款而言,实际上是作出了一个附条件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罚款,即视为条件成就,此时当事人就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对其作出了一个加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数额也可依据处罚决定中确定的标准自己计算,无需行政机关另行告知。因此,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请求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第一种观点引用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等条款来论证行政机关适用加处罚款的执行方式,应当作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决定,告知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从而认为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请求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已经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即第三十四条至五十二条)规定强制执行,但是行政机关之所以申请强制执行,就是因为没有强制执行权,引用上述条款来论证说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法律并没有排除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适用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适用加处罚款,只有法院支持强制执行才具有意义。否则,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关于加处罚款的规定,对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没有意义。
处理结果:2020年7月1日,A区检察院对本案依法启动监督程序,同时又针对该类案件开展了类案监督工作,对比其他地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发现全市范围内非诉执行审查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既有裁定准予执行加处罚款,也有裁定不准予执行加处罚款。A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加处罚款于法有据,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加处罚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A区检察院因此向A区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同时将类案监督审查发现的问题及建议告知A区法院,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最终推动中级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出台了《关于在非诉审查案件中规范适用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通知》。该文件要求全市审判机关规范、统一审查意见,对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确有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内容的,申请人或行政机关请求支持加处罚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查号台) 010-12309(检察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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